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南軒
相 對 人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7年
10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
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
於107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生命舘)、相對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叁年期CB受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認購金額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契約期限自104年6月17日至107
年6月16日,期滿後異議人得選擇領回原始認購金額。台灣
生命舘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峻豪,認購金額亦匯入
台灣生活事業之指定帳戶,台灣生命舘為負責履約保證人,
故相對人應與台灣生命舘負連帶給付責任。原裁定僅准許對
台灣生命舘核發支付命令,駁回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台灣生命舘
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之成
立必須以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系爭契約書
,所列認購人為異議人(甲方)、出售人為台灣生命舘(乙
方)、代理人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即相對
人),更明白載明該契約係為甲方購買乙方之可轉換受益契
約商品之約定,而該契約一切事務由丙方代理執行,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實為異議
人與台灣生命舘,相對人雖為代理人,卻非相關可轉換受益
契約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相對人與台
灣生命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系爭契約書內容在卷甚明。
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民事事件程序中
業已裁定命異議人限期釋明對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
惟異議人僅具狀將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之內容臚列,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契約履約保
證書等附件、並敘明台灣生命舘是負責履約保證人等語,並
未釋明有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得對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
,自不得僅因上開兩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或買賣價金匯入契
約代理人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即遽認異議人得任意向其請
求連帶給付。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難認有
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
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