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後應更正為「8時至12時許
」、第4行「同日17時3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28分許」、第5行至第6行「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2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潘文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於民國108年8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潘文雄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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