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遂對其測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其測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耀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3、106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郭耀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對面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6)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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