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吳育德 被告 徐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1日結婚同住於臺灣,未生育兒女,被告並已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嗣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及106年4月7日兩度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覓無著,至108年5月間接獲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告已出境達兩年以上。被告行方不明長達4年之久,對年邁之原告未為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104年2月出境後,短暫回臺,復於106年4月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至108年5月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告出境達兩年以上。被告離家期間,對高齡原告不為聞問,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湖口鄉108年5月13日竹縣湖戶字第1082100346號函等影本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女兒 吳若茵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前10年相處狀況不錯,但之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經常為錢與原告爭執,情緒激動下曾焚燒物品。被告於104年2月過年前出境,一段時間未回臺,因原告跌倒腳痛,通知被告,被告返家後認為原告狀況不嚴重,就說原告騙伊回來,責罵原告有本事娶老婆,沒錢養老婆,之後又回去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已90歲,記憶不佳,無法前去大陸尋找被告等情明確。(參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與原告所為主張互核一致。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
4年2月9日曾出境兩年餘,至106年3月8日返臺,停留不到1個月,隨即於106年4月7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080103683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自104年2月起迄今,僅於106年3月8日至同年
4月7日間,在臺停留約1個月,自106年4月7日出境後,即一去不回,迄今已近3年,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核屬有據,且該狀態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