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據聲請人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聲請人承作相對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四林畜殖場之「廢水處理場沼氣聚集及發電工程」,嗣於安裝驗收完成後發生沼氣發電機組之機油冷卻器故障,衍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爭議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系爭機油冷卻究因何種原因發生故障及責任歸屬與上開訴訟待證事項相關,惟系爭機油冷卻器可能由相對人或聲請人委託之安裝之第三人季登公司持有中,為免該項證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故請求保全上開證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已於1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閱明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起訴狀有表明:伊於102年12月底接獲相對人表示沼氣發電機發生故障之通知時,即刻通知負責安裝之第三人季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到場檢測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7頁);此外,聲請人於起訴狀所提附件一,即相對人於103年4月28日以畜保字第1036201344號發函予聲請人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亦表明:「120KW康明斯沼氣發電機自102年12月29日故障,貴公司接獲本事業部通知,於102年12月31日派工程師到場勘查並拆卸機油冷卻器攜回修復,至今仍未修妥送回‧‧」等語;嗣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系爭機油冷卻器至今究竟置放何處時,相對人即傳真第三人季登公司工作單,表明聲請人派遣之季登公司工程師係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機油冷卻器交還相對人,迄今仍留置原址,並未變動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電話紀錄單、工作單等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是綜前觀之,系爭機油冷卻器發生故障情事時,早經聲請人派遣其為其處理安裝業務之季登公司拆卸領回,直至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即聲請人指稱之相對人103年4月28日畜保字第0000000000函),乃至異議處理結果函覆聲請人(相對人103年5月6日畜保字第1036201464號函)之際,系爭機油冷卻器始終均在聲請人管領範圍之內,且聲請人於103年5月27日任令第三人季登公司將系爭機油冷卻器返還相對人,並非基於相對人之請求,僅因第三人季登公司於工作單上表明「舊料交回台糖」而已,足見系爭機油冷卻器已因狀態固定,遂由聲請人之維修人員自行將該器械交還相對人保管,則系爭機油冷卻器之故障狀態理應是聲請人較相對人清楚,且該項器械保管責任既可自行轉讓,亦無可能發生該項器械毀損或滅失之虞。是此,本院上開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縱令須由本院向相對人調取系爭機油冷卻器,相對人均可配合提出,並無何證據保管困難之處,難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所請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對於上開證據恐將銷毀之事實,亦未能有所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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