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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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婷 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二百十六萬元②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九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本息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張婷宜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於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元範圍內為限,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及應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詎訴外人張婷宜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對訴外人張婷宜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四號),惟僅獲部分清償,訴外人張婷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放款備查卡、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支出傳票、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回墊付款通知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