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衣多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多公司」)選購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衣多公司」店員無暇顧及之際,竊取「衣多公司」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髮夾共二十個,得手後,置於其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惟乙○○行竊過程,經「衣多公司」店員己○○自監視器內發覺,並請店員甲○○加以注意,甲○○見乙○○未結帳即行離去,隨即通知負責人丙○○,二人追出攔阻並帶回乙○○,經丙○○及在場店員戊○○於該公司倉庫內,打開乙○○攜帶之藍色手提袋,當場起出如附表所示之髮夾共二十個,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至「衣多公司」乙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附表所示髮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在「衣多公司」行竊之過程,業據目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在
「衣多公司」平常就會注意監視器的螢幕,當天我在螢幕上看到被告蹲著,將我們店內的髮夾,放入扣案之藍色手提袋內,我隨即通知同事甲○○此事,要她注意被告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九至三一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我在「衣多公司」看到被告蹲在那裡挑髮夾,當時同事己○○告訴我,說她看到被告將髮夾放入手提袋內,叫我注意被告,被告離開時沒有結帳,我就叫老闆娘丙○○下來,兩人一起追出去,叫被告回店內,當時被告手上拿的手提袋,就是扣案之手提袋等語(詳本院卷三二至三四頁);另證人即「衣多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天我與甲○○將被告從店外帶回,我另與店員戊○○將被告帶至店內倉庫,叫被告將手提袋放在桌上,打開手提袋,看到裡面都是店內的髮夾,扣案手提袋,就是被告當天拿的手提袋等語(詳本院卷三七、三八頁);證人戊○○於本院復證述:當時係由丙○○及甲○○把被告從店外帶回,倉庫內則有我、丙○○及被告共三人,丙○○將被告手提袋內東西倒出來,發現都是我們店內髮夾,我有親眼看到髮夾從被告手提袋內倒出來,當時看到的髮夾及手提袋,就是照片上的髮夾及扣案手提袋等語(詳本院卷三五、三六頁)。綜觀證人己○○、 吳麗秋 、丙○○、戊○○前開所述,對於被告行竊經過、將被告帶回店內之過程、在被告手提袋內起出附表所示髮夾等情節,非但證述明確詳實,且互核均屬一致,顯係親身經歷之見聞,應予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扣案手提袋,係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當天伊所攜帶者(詳
本院卷三九頁),復經證人己○○、吳麗秋、丙○○、戊○○四人,於本院當場指認係被告當日攜帶之手提袋無誤(詳本院卷三一、三三、三六、三八頁),益證證人己○○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暨證人丙○○及戊○○證稱自被告手提袋內起出髮夾乙情,所述無訛。況被告自承之前未曾去過「衣多公司」,與證人己○○、吳麗秋、丙○○、戊○○均素不相識等語(詳本院卷三九頁),則證人等當無攀誣被告,更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自被告手提袋內起出行竊髮夾時,被告立即向證人丙○○、戊○○稱:「不好意思,我做錯了,我係第一次拿東西(台語)。」乙節,業據證人丙○○、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三六、三七頁),衡諸被告當場告饒之反應,無非因人贓俱獲,故退而冀求證人丙○○、戊○○原諒,以求脫身,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心虛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髮夾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辯稱:己○○看到監視器螢幕時,應該當場取締我,但為何沒有取締我
云云。然經證人己○○證稱:我們等到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門時,才會取締被告行竊等語(詳本院卷三二頁)。況客人縱將店內商品,放入隨身行李或口袋內,然出於暫放之意,亦非無可能,故為免無謂糾紛,一般店家均迨客人未結帳即行離去時,方出面攔阻,故證人己○○所述,尚與情理無悖,應足採信,被告僅以其未立即遭取締,辯稱證人己○○所言不實,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進入店內倉庫後,看到髮夾已經排在桌上了,我沒有竊取髮夾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到倉庫後,將餐桌打開平放,叫被告將手提袋放在桌上,打開被告手提袋,看到裡面都是店內髮夾等語(詳本院卷三七頁),核與證人戊○○所述:丙○○將被告帶到倉庫,將被告手提袋內東西倒出來,發現都是店內髮夾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五頁),足認附表所示髮夾,確係由被告手提袋內起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請求調查「衣多公司」監視器之錄影帶,然該公司監視器,並無錄影設
備乙節,業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三八頁),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併附敘明。況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及證物,認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髮夾共二十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年近五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於社會約制及法律規範,當有一定認識,對於竊盜行為係法律所不許乙情,亦必甚為明瞭。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縱經目擊證人等四人證述綦詳,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雖被告竊取之髮夾二十個,價值僅新台幣六百八十八元,有估價單一紙可參(詳警卷十九頁),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01│長方形髮夾│六個││03│二朵花形髮夾│四個│├──┼─────┼──┼┼──┼──────┼──┤│02│梅花形髮夾│六個││04│串珠形髮夾│四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