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 孫可久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陳永昌 被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