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號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105年度聲字第303號105年度聲字第304號105年度聲字第305號105年度聲字第306號105年度聲字第307號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
154、155、156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0、21、
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15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聲請再審,一定勝訴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及郵件包裹託運單等為據。惟上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遭法院執行扣押或查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未能釋明,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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