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峯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峯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峯健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