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春生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 楊方 中管領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洗髮精1瓶、刮鬍刀1支,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逸。嗣又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刮鬍刀1支,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逸。嗣經 楊方中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方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駱春生前揭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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