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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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告 吳承迦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又原告起訴經擴張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01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上訴第二審經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4,516,399元,並以此金額再上訴第三審,故第二、三審應徵之裁判費均為68,622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88,635元【計算式:51,391+68,622+68,622=188,63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