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洋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洋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周洋帆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周洋帆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台北商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下稱一銀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洋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財政部官員「李滿治」,撥打電話向陳文灝謊稱其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其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統一保管云云,致陳文灝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8日之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250萬元匯入 孫志龍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轉帳方式,自孫志龍上開帳戶將新臺幣40萬元轉入周洋帆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2時37分許,自周洋帆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40萬元中之20萬元、10萬元轉入周洋帆上開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一銀草店尾分行帳戶內。
二、查獲經過:陳文灝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周洋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伊為向友人借款使用而申請設立,伊於95年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喝醉後,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因為伊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掛失、報案云云。經查:
㈠前開土銀基隆分行、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一銀草店尾分行之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㈠第373頁、第380頁、第388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被害人陳文灝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匯款250萬元至孫志龍之上開合庫三民分行之帳戶,業據被害人陳文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㈠第198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孫志龍上開合庫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㈠第201頁、第348頁至第350頁、第206頁)。而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40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帳戶後,再將其中20萬元、10萬元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一銀草店尾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商銀基隆分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自動提款機轉入交易明細表、一銀草店尾分行交易提存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㈠第374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為非無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所有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而被告所稱發現遺失前開存摺、提款卡之時,因遭通緝未能通報掛失,惟遍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95年6月28日前後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再觀諸被告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一銀草店尾分行之帳戶於95年6月21日、95年6月22日申設後,95年6月28日贓款匯入前之餘額僅分別為60元、100元、77元,被害人陳文灝之部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見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㈠第374頁、第381頁、第389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灝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用以詐騙,更可推論被告應有交付前開土銀基隆分行、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一銀草店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
3.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其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①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②幫助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條文僅為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有關罰金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但有關幫助犯、罰金最高度數額提高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輕: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雖經警方通緝到案,然其遭通緝時間係在98年4月16日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既非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前經通緝,且本院所判處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及同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已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且案發迄今甚久,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資料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本身之客觀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且該等物品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另啟沒收、追徵程序,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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