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9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
)133,889元未為清償,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
權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至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
書狀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