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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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更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竊手機價值新台幣26000元,姑念尚知坦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5000元,亦有和解書乙份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雖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改過之機會,惟被告一再犯案,未知警惕,且本院已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不致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其先前緩刑,以期省思己過,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