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為工具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