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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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即容任 柯尊賢 將抵押之6G-9656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使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遍尋不著該車輛。
二、本件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債務人,而其明知應依約保管抵押車輛,竟容任柯尊賢將抵押車輛遷移他處,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頊定有明文。是共犯柯尊賢雖非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然其與被告前為夫妻,且為該車之原車主,而貸款期間之部分貸款又係由柯尊賢開立票據繳納,事後並由柯尊賢將該車遷移不明,足見被告與柯尊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支付6期貸款,且由共犯將抵押汽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分別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