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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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為不實之就診紀錄,損耗健保資源,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輕、所詐得利益不多及其之年齡、智識程度,並參以其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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