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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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並非聲請人,應提出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背書人及被背書人名稱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