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協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協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賴協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依序為:民國10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4罪、
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1罪、100年度簡字第1932號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次所犯7罪,除1罪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其餘6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刑人6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6至7月之刑(合計3年又3月,若再加計持有第二級毒品該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3年7月),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6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乃集中在99年9月至12月此4個月之期間中,應認該罪間較不具偶發性,暨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再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施用毒品之惡性畢竟不若轉讓、販賣毒品犯行,且危害經核亦屬較輕,實不宜因施用犯行於短期間內一再遭查獲,即讓應執行之刑期逾販賣毒品毒品之刑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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