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浩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浩漢於民國99年5月2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張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之汽車副駕駛座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顧浩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8月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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