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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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中和分局」更正為「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辱詞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社區管理費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衝突,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大樓樓梯間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職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34號被告葉玉嬌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嬌與關媺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23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龍門學府大樓之住戶。葉玉嬌因不滿關媺媺積欠龍門學府大樓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樓梯間,對關媺媺接續辱稱「你這種無理取鬧、不講道理、不知羞恥的人」、「你講話跟屁一樣,你根本不是個女人,你根本是無恥」、「無恥的女人」、「你就是個負能量不要臉的人」、「你這個爛人」、「你就是個無恥的爛人」、「無恥不要臉的人」、「本來就是個無恥的爛人,你還要人格阿,哇靠我以為你是個畜牲」、「無恥的人,不要臉的人,無恥的廢物,無恥不要臉的人」、「無恥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關媺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關媺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關媺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儀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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