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翁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翁俊生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張美秀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91號被告翁俊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不慎碾壓在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美秀之左腳,致張美秀受有左足挫拉傷之傷害。 嗣翁俊生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1.佐證本案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未注意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距,致其所駕駛車輛不慎碾壓告訴人之左腳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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