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 林亭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8、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亭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4、9、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9、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4、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以及附表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罪刑之判決(以上19罪均累犯,其中販賣毒品各罪俱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依前揭解釋意旨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記明其裁量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主張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指摘原判決違誤。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