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弘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官弘僅因一時衝動,即在告訴人楊芷婕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公開照片下方留言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郵務人員(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人格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被告陳官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弘與楊芷婕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官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在楊芷婕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在其個人LINE主頁公開照片下方,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楊芷婕,而足以貶損楊芷婕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芷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官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芷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主頁之翻拍頁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公然侮辱言論犯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與前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接續公然侮辱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涉有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非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屬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表:
編號陳官弘留言時間楊芷婕LINE主頁公開照片貼文時間留言內容1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3分109年12月19日醜人愛做怪死肥婆2110年8月5日19、20時許109年12月16日醜女3110年8月5日19、20時許109年12月20日醜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