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 洪棨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6、21325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棨羿有附表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祺茗 (購毒者)之證言,扣案之愷他命、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蒐證影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關於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雖未見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何以仍認上訴人與黃祺茗係透過微信聯繫見面交易毒品,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尚無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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