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平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平東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
8號恐嚇取財案件,因承辦員警未於偵查期間呈交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光碟,而係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在本院作證時,始當庭呈交該光碟,致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未能閱得上開事證,為影響該案之重要因素,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配合上開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其立法理由則以:「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另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期間限制規定,並未就該法生效時業已超過該期限之案件另設有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堪認立法者已有意使該法生效時業已超過該期限之案件,不得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10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為該案被告,惟被告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於99年12月20日審理之法庭錄影光碟一節,有聲請人出具之本院閱卷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其聲請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