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發指定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
4月20日所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春發前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高春發於105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至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母親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某處買菜,又接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街○巷○號當時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之新生橋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其為規避酒測,竟迴轉進入花蓮縣○○鄉○○○街○巷,然終經員警在該巷巷口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欲規避刑責,冒用胞兄 高春泰 名義應訊,嗣高春泰接獲判決後,進而申告遭冒名乙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高春發應訊時之捺印與檔存高春發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就高春發涉嫌偽造文書之事立案偵查等情,亦分別經被告高春發、被害人高春泰各於警詢陳明在案,復有被告高春發及高春泰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示高春發指紋比對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被告冒用高春泰之名義應訊,未斟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審酌高春發之前案紀錄,漏未論認累犯,認事用法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高春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甚欲規避刑責,冒用胞兄名義應訊,在在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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