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堃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堃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4年10月2日11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0月1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江堃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堃震(原名: 江新遠 )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4年度博愛甲字222100號編號0189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104年11月30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南埔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4年10月2日11時許掛號郵遞送達至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並由其姑姑 江阿里 代收並轉知江堃震,詎江堃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堃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江阿里於警詢中證述收受前開召集令及轉知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卓溪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表、前開教育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