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平東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平東(下稱抗告人)所請與該案之主體性無涉,更無影響裁判安全性有無之顧慮,原裁定援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本件所請法庭錄音錄影,旨在證明執法員警有無呈交法定證物,係屬司法行政之權屬,並非對刑案訴訟之需而為請求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恐嚇取財案件,因承辦員警未於偵查期間呈交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光碟,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至花蓮地院作證時,始當庭呈交該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致其委任之辯護人未能閱得上開事證,而損及其權益,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為配合該修正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就上開規定生效時業已超過該期限之案件,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堪認立法者已有意使業已超過上開期限之案件,不得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甚明。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聲請交付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
208號關於99年12月20日之法庭錄影光碟,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關於99年12月20日之法庭錄影光碟,自已逾上開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限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就系爭光碟遭隱匿致損及其權益之事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05年7月20日函覆抗告人已函請花蓮縣政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院釐清系爭光碟之流向,請抗告人靜候處理結果,亦有監察院105年7月20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0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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