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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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確據證明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有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揆諸上述說明,僅能論以被告楊禮穗與「阿強」、「 阿祥 」共同竊盜,尚難論處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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