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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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因遭警員非法刑求以及作偽證,因而使被告頂替他人所犯下之強盜罪,茲臚列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新竹看守所衛生課,查驗被告之頭部、右腳及膝蓋,認沒有被打擊之新傷,新竹地院書記官復查驗,被告頭部、右腳及膝蓋,亦無被打擊之新傷,而胸部紅色傷害沒有疼痛,被告走路並無不便。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自應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取得,應先就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暨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在警察分局內遭非法刑求取供,法院應調查有無非法取供之情事。
(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之被告認有必要者亦同。且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騎乘機車,不幸發生車禍,頭部右側太陽穴硬腦膜上出血而手術住院,此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73年12月1日開具證明書為證。
(五)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73年12月1日診所證明書、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之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如後:1.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第5款之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5.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而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一)被告甲○○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案件,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就關於其是否遭承辦警員刑求逼供、雙膝是否因車禍所導致、其頭部、胸部是否係遭告訴人防衛反擊所致等情詳為敘明,並囑託新竹地方法院傳喚證人 傅阿亮 醫師證述:伊診療被告時,被告右腿及膝蓋並無受傷而不能走路現象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虛妄,不足採信,有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91號等裁定為憑。至被告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於7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業在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出,亦屬同一原因事實。
(三)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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