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提出上訴至今,承辦法官僅於99年3月10日開庭一次,顯有延滯訴訟之嫌。次查聲請人於宜蘭地院開庭時,曾庭呈15份宜蘭縣政府公文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嗣後院方並未返還該公文,且宜蘭地院承認聲請人曾就本件提出3份書狀,除上訴理由狀外,其餘二份在鈞院閱卷時並未發現。又除上開三份書狀外,尚有二份書狀亦未併入卷宗。再者,聲請人曾以附於書狀或庭呈之方式,提出照片260張,至鈞院審理時已不復見,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之書狀未如實併入鈞院卷宗,疑有掩飾起訴事實之嫌。再查聲請人於宜蘭地院時,即就被告四人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並於歷次書狀中 明載渠 等犯有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竊佔罪、侵占罪、毀損罪、偽證罪,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包含上開罪名,惟承辦法官明知聲請人實有冤屈亦有加調查必要,竟只就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審理,顯有偏頗及違法瀆職之嫌,懇請鈞院准予迴避,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所指承辦法官僅有於99年3月10日開庭一次之事由,係專屬法官訴訟進行與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有延滯訴訟之嫌,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尚不得以此事項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人另主張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照片等物,至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見,並未如實併入本院卷宗內乙節,惟此屬原審法院有無將聲請人所提之書狀、證物確實附卷併送上訴之疑義,自不得藉此為由,任意指摘本院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且上開事項與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為任何之釋明。聲請人雖再稱:承辦法官未就自訴之全部事實罪名加以調查審理。然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與否之依據,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是案卷內所呈事證為據,與前案審理之結果並無必然性,核此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僅為聲請人主觀之私意揣測,且本案仍於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本件執行職務之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