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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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心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遲誤羈押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於本院99年3月31日開庭審理羈押事由及收受押票乙份,然本件被告已選任林心瑜律師為辯護人,並已提出委任狀,卻未於本院上開期日開庭審理羈押事由時通知辯護人到庭,致聲請人之辯護人無法得知羈押事宜及抗告起算時點,直至99年4月8日始知上開情事,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人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茲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乃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再審、聲明異議等法定期間之救濟方法,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後,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將該全案卷宗及證物移送本院,由本院於同日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另為羈押處分前,本院已依法踐行訊問聲請人程序,告知同法第95條得選任辯護人等之事項,並訊問聲請人:「有無委任律師?是否需要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聲請人回答:「有,但尚未提出委任狀。沒關係。」(見本院卷32頁反面)是本院法院於報到單上依首揭規定載明羈押之事由裁定執行羈押,並記明於筆錄,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
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受其拘束,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選任辯護人,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於法院,經過一審級終結,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其選任辯護人自須另向法院提出委任狀。又此一羈押處分之程序,非原審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延伸,亦非屬第二審審判程序,被告在原審或第二審選任之辯護人並非當然得在該程序執行職務。基此,原審之訴訟程序既因終局判決而終結,則選任辯護人基於原有訴訟程序而生之執行辯護職務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與當事人於上訴本院始另行選任之辯護人均非當然得在該羈押處分程序中執行職務。至聲請人稱其已於同年月26日向原審提出轉送本院之林心瑜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然此乃聲請人因上訴繫屬本院之另一審級之辯護委任關係,與該羈押處分程序並無關係。本件聲請人於訊問筆錄中既陳明其辯護人當時尚未提出委任狀,業如前述,從而本院於本案移審前揭羈押訊問時,未通知其後在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到庭,自無違法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仍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