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龔新傑 律師 黃朝琮 律師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保全程序之裁定,為達迅速保障權利之基本程序原則,除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自由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2號判例可明。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定暫時狀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於伊聲請狀附表所示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營之頻道為任何足以妨害伊訊號播送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亦經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惟尚未確定,即提供擔保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假處分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應係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則以上揭撤銷假處分裁定無待其確定,即生執行力,因而廢棄99年3月10日裁定,並諭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實者,伊所聲請之假處分係伊在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賴以維繫在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持續營運之命脈,若相對人得以供擔保撤銷之,聲請人於該等經營區域之營運,勢必面臨中斷之命運,將造成聲請人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縱使經抗告程序將原裁定廢棄,亦非聲請人再聲請繼續執行原假處分所可除去。故於抗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原審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查原法院斟酌後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後為假處分,而相對人所聲請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亦酌定供擔保3千萬元後,准相對人撤銷該假處分,法院顯已權衡兩造之利益,兩造就因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得自他造所供擔保金取償,並無利益失衡而未盡保障之虞。且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裁定廢棄99年3月10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諭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執行法院並據於99年3月25日將原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並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案(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卷㈡第147-151頁);若再准予停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無異回復至未為撤銷假處分執行前之狀態,則相對人供擔保3千萬元後撤銷該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所為假處分,豈非毫無意義?況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經聲請人抗告後,業經本院99年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即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系統經營者之租約期限業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自99年1月1日起有權使用系爭頻道,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此廢棄原裁定,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書可稽(本院抗字第512號卷第79至83頁);當無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不易回復損害之可能,自無停止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必要。足認本件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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