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案件,經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乃抗告人猶多次以警員刑求、偽證等由聲請再審,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業經原法院先後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裁定等件可稽。乃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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