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璿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璿安因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璿安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朱璿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05.07、99.07.04│99.04.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74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77│102年度簡字第90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31│102.02.2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77│102年度簡字第90號││││號│││決├────┼──────────┼──────────┤││判決確定│100.05.02│102.03.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264號(已執行完畢│第3763號(本件尚未執│││)│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