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蔡坤燁 相對人 蔡龍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龍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長彧 (男,民國64年7月11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龍倉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秀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坤燁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為證,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張迺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可知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其認知功能與自理日常事務能力達重度失智程度,且仍在逐漸退化中,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顯然喪失,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及社會性、重大經濟活動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以本院認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之必要,且經本院曉諭聲請人代理人後,陳秀麗已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蔡龍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二名兒子,皆旅居美國,無法就近照顧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二名兒子同意由吳長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秀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選任吳長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秀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吳長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秀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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