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潘菊美 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范品義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潘菊美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末期為新台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等傷害」後應補充「(范品義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潘菊美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范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潘菊美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第22頁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當庭先行給付5萬元,聲請人(即告訴人)即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02年
2月起,每月2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1萬元(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相對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調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第22頁背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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