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軒於民國108年4月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 鄭力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騎至上開地點,見吳秉軒騎車突然迴轉遂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而致二車發生擦撞,鄭力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力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自應給予被告適度懲罰,方能使其將來謹守交通規則。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實屬良好。又就本案的發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亦有過失,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最後,參以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