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訴人 陳文清 被上訴人 陳柏宏
洪裕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上訴人 洪榮松
洪敏雄 洪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於108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3頁)。然上訴人迄未補繳,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