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千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緣債務人黃瓊雯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7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7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436,99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