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榮
陳思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榮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思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鴻榮(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等審理中)與陳思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等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PG1」、「你爸爸」、「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前經不詳之人成立「憨B家族」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作為渠等聯絡管道。謝鴻榮、陳思翰、「BOSS」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思翰透過不知情之 管清怡 佯以應徵司機而招募不知情之 柯彥 如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詐欺經過」及「被害人」欄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706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 柯彥如 依謝鴻榮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詐欺贓款,復於其後某時,依謝鴻榮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嗣因 嚴彩茹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謝鴻榮及陳思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謝鴻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7、125頁;陳思翰部分:見他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
07、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彩茹、 蕭丞 祐、 何曉慧 、 洪浩瑋 、 莊惠貞 、 李昱志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柯彥如、管清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嚴彩茹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97頁; 蕭丞祐 部分:見偵卷第99-101頁;何曉慧部分:見偵卷第103-109頁;洪浩瑋部分:見偵卷第111-115頁;莊惠貞部分:見偵卷第117-123頁;李昱志部分:見偵卷第125-127頁;柯彥如部分:見偵卷第31-47、371-375頁;管清怡部分:見偵卷第65-77、367-368、371-375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彥如)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彥如)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嚴彩茹)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嚴彩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嚴彩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嚴彩茹)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嚴彩茹)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嚴彩茹)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嚴彩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嚴彩茹)5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嚴彩茹)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丞祐)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丞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蕭丞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丞祐)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丞祐)2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蕭丞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蕭丞祐)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曉慧)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曉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何曉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曉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曉慧)各1紙、通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何曉慧)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浩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浩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浩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浩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洪浩瑋)、存摺封面影本( 洪浩偉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惠貞)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莊惠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惠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惠貞)、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莊惠貞)各1紙、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莊惠貞)2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莊惠貞)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莊惠貞)1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莊惠貞)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昱志)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昱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昱志)各1紙、帳戶交易明細( 李凱恩 中信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 陳品妍 富邦帳戶)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49-55、57-63、129-131、133、135、139、139-141、143、151-1
55、157-161、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
7、179、181、183-185、187、189、191、193、195、205、
207、209、211、2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3-255、257、259-303、30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鴻榮與陳思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招募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等工作,稽以被告2人與「BOSS」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2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BOSS」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2人、「BOSS」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柯彥如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不詳之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2人、「BOSS」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BOSS」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BOSS」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柯彥如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招募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等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被告陳思翰業與告訴人嚴彩茹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兼衡被告謝鴻榮前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又被告陳思翰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5、37-41頁),暨被告謝鴻榮具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網拍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陳思翰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不知情之柯彥如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不詳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各該詐欺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㈥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