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俊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0、3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自在人」)供作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505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徵得在場人角 育驊 同意,對之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 角育驊 供稱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自在人」之人所購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蒐證,再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總毛重12.96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卷【下稱第35000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02頁、本院卷第207、3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0年度偵字38173卷【下稱第38173號偵卷】第45至56頁、第257頁)、證人即購毒者角育驊、 楊宇辰 、 蔡旻軒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證人角育驊部分:見110年度他字第66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至120頁、第35000號偵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3頁;證人楊宇辰部分:見第35000號偵卷第113至119頁、第289至291頁;證人蔡旻軒部分:見第35000號偵卷第89至99頁、第289至292頁、第81至83頁),並有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角育驊110年9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000號房】、110年9月16日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證人角育驊與被告【暱稱-自在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角育驊交易毒品地點】、角育驊持用手機之發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包含被告與 楊宇晨 見面之照片、被告與蔡旻軒見面之照片】、丙○○110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0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包含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自在人」)】、大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頁、第35000號偵卷第2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37至141頁、第171至178頁、第313至337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6號鑑驗書、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7號鑑驗書及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8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第35000號偵卷第419至427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是賺取價差,本案販賣毒品
咖啡包共獲得1萬元;毒品咖啡包每包購入價格為200元,每包售出價格為500元,其每包可以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357頁),足證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所販賣之前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附卷可參,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為警查扣之4包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6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5000卷第301頁反面、本院卷第207、3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上手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即110年度偵字第35000、381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敘明被告丙○○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手為甲○○,並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甲○○等情;另同案被告甲○○到案後,亦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予被告(見第38173號偵卷第45至56頁、第251至257頁),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與附表二同案被告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互核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角育驊之時間為110年9月7日,係早於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110年9月14日,故並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與角育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向同案被告甲○○所購入;雖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甲○○所贈送,其只有向甲○○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曾自甲○○受贈取得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甲○○亦未曾自白有前開轉讓贈送毒品咖啡包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片面之供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應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之(詳如前述),其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遠離毒害,竟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所犯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販賣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且時間密接,數量非鉅,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對象僅有3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第35000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08頁),且有扣案手機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38173卷第171頁至第1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第35000號偵卷第377至378頁),並已於110年11月15日自動繳交上開款項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第35000號卷第381、38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主文欄1角育驊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7日晚上7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上午」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2,0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2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5巷內,應予更正),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1,0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3角育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角育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角育驊在前述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向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角育驊,並向角育驊收取5,0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4楊宇辰楊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楊宇辰,並向楊宇辰收取1,0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5蔡旻軒蔡旻軒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蔡旻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蔡旻軒,並向蔡旻軒收取5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6蔡旻軒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使用之暱稱「自在人」聯繫購毒事宜,議定後,蔡旻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5日晚上1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則步行至上開地點。丙○○當場交付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蔡旻軒,並向蔡旻軒收取500元之價金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編號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數量1丙○○110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體育場側門人行道),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丙○○。2110年9月17日晚上9時,於臺中市○○路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丙○○。3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與丙○○。4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與丙○○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附表三:本案查扣被告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袋4只,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12.96公克)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2.81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5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備考】送驗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2.9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2)。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7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送驗數量:3.23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11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送驗數量:1.771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4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送驗數量:2.07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4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08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數量:9.8923克(淨重)驗餘數量:2.480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9.8923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6826公克【備考】送驗標示「BURBERRY」黑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6.9%;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犯罪所得1萬元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