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長雲 被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李忠育 被告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金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金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忠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八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金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忠育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3.0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忠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1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忠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8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忠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8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將原本請求移轉之標的,由特定面積之共有土地,變更為依其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考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李金安、李金美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忠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等人之父 李進財 前於民國9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50坪作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惟原告因怕口說無憑且李進財尚在世,只好由被告李金美撰寫協議書保障原告權益,待李進財百年後才就系爭土地50坪部分過戶予原告,故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時間點,應從李進財102年10月18日死亡之翌日起算。嗣李進財於102年10月死亡,原告於辦理繼承時,本想行使該50坪移轉之權利,但因原告膝下無子女,日後財產亦係歸兄弟姊妹,故未行使權利。未料,被告李金美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且地下錢莊亦找被告李忠育洽談購買,原告不願李進財留下之唯一土地移轉他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請求移轉土地面積50坪,系爭土地面積1,441平方公尺,換算為436坪,除被告李忠育占應有部分5分之2,需移轉20坪外,其餘被告皆為5分之1,需移轉10坪,故被告李忠育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0/436即10/218,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10/436即5/218。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8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李忠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8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金安抗辯:系爭土地是李進財之遺產,李進財生前要處理事情都會請子女回來,李進財生前沒有找子女回來講過這件事,所以被告李金安不知道這件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李金安所興建,當初因為李進財要辦理農保,要求將該建物登記在李進財名下,以便其申請農保;李進財簽立協議書當時就有說讓原告去辦理,但是原告自己一直沒有去辦理,拖延至今已經超過15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金美抗辯:
1、證人 李金源 雖證稱父親李進財有說等他過世後再辦理過戶云云,然此與協議書之文義明顯不符,且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之被告李金美、李金安亦否認上情,而被告李金益亦不記得有此條件或期限,故證人李金源所述顯屬虛偽不實,或為其個人主觀認知,洵不足採。尤其證人李金源為被告李忠育之父,李金源與原告前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贈與被告李忠育,若作證未罹於時效,有利於原告及被告李忠育,故證人李金源於本件訴訟勝敗利害攸關而有虛偽不實之動機,其證詞自不能採信。
2、李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間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之限制,故原告於94年1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依法自得請求李進財於生前、李進財死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相當於50坪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7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契約。又系爭協議書關於李進財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既無原物分割之意思,亦未排除將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並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維持共有之方式,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3、系爭土地固屬都市土地農業區且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而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定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需將其上農舍解除套繪後始得分割,且該農舍應與其他坐落土地及其建築基地併同移轉同一所有權人,然前開規定,係指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始受限制,與本件請求履行契約將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並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乙節,顯然無涉。
4、故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即94年1月2日以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狀撰狀日110年3月31日為止,原告前開移轉土地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今被告李金美既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李金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忠育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父親李金源之前有交代過,所以被告李忠育願意配合辦理等等語。
(四)被告李金益抗辯:從94年1月2日簽訂協議書迄今已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證人李金源之證述有些瑕疵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係李進財所有;李進財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後,即由原告、被告李金益、李金安、李金美及訴外人李金源於105年8月1日共同繼承,並於105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5分之1;其後,李金源將其權利範圍5分之1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忠育,原告及訴外人李金源均於109年11月19日將各自持有之權利範圍5分之1贈與被告李忠育(即李金源之子),並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59至6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李金益(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李金安(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李金美(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李忠育(權利範圍5分之2),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李進財於93年間向其借款128萬元,以代償被告李金安向七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於94年1月2日書立「協議書」為憑,被告李金益、被告李金安及訴外人李金源(即被告李忠育之父)均以關係人身分簽名其上,而被告李金美則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被告李金安、李金美對於其上簽名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李忠育、李金益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自堪信為真正。
(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為50坪,以系爭土地面積1,441平方公尺換算,即為436坪,依據其等之應有部分分配,被告李忠育應有部分5分之2須移轉20坪(亦即權利範圍10/218),其餘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僅須移轉10坪(亦即權利範圍5/218),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8分之5予原告,被告李忠育則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8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合理有據。
(四)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雖以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然查:
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解除套繪後始得分割之限制,係於102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05247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系爭土地於94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分割,惟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地上952建號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及其建築基地併同移轉同一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雅地二字第1110002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在卷為憑。
2、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係謂:「今本人(即李進財)提出大雅鄉三和段699地號總面積約430坪,以1坪為25,000元之價金比例,提出50坪土地作為清償向三子李金福借款金額,剩餘土地必須等到父母身故後,辦理繼承時,所有繼承人以應繼分均分坪數。」(見本院卷第17頁),依文義解釋可知,李進財並未指明原告於94年1月2日協議書成立之時,即可據以辦理50坪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意思;且李進財於斯時即已表示「因土地移轉時,農舍也該一併移轉,這是法令所定,不能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推論,李進財之真意即有可能係指待其身故後再行移轉50坪土地予原告,剩餘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否則李進財大可於其在世時即將該50坪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僅就剩餘土地另行分配即可。
3、再依證人李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協議書時, 伊有 在場,那時候父親覺得自己身體不佳、壽命不長,怕日後兄弟姊妹不願意負擔該筆債務,因為兄弟姊妹只願意以父親之財產來清償該筆債務,不願意自行負擔,所以才會簽下該份協議書,當時所有人都在場並簽名表示同意;當時父親有說等他過世後再辦理,依照伊的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就是等到他身故後才一併辦理,當時父親簽該協議書之用意是要保障原告之權益,當時在協議書上簽名之所有人也都清楚知道履行時間是從父親身故後,當場其他人都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係屬於農業用地,伊父親有自耕農身份,但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4、對照被告李金美所稱:當時父親已經罹患癌症,顧慮到李金源會計較,所以才會要求我們簽立該份協議書,當時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父親擔心我們日後反悔不認帳,才會要求我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由此可知,李進財斯時即已顧慮到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須將其上經套繪之農舍一併移轉,而原告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原係李進財單獨所有,若提前分割出其中50坪土地予原告,或按比例移轉權利範圍50/436予原告,均需額外支出費用委託代書辦理,而依被告李金美所述,當時其等經濟狀況均不佳,即無可能擇此選項;再者,被告李金美及證人李金源均有指稱李進財係擔心其子女日後反悔不認帳,若非李進財要求須待其百年之後才辦理該50坪土地權利之移轉,大可在其生前即將該手續移轉過戶完成,何須擔憂其子女將來不認帳之理!是李進財之意思,當係欲待其百年後始將其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再將其中5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
5、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既應自李進財死亡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算,而至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時間,故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外,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為耕地,並已提供興建農舍,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7年第1428號建築執照(自用農舍)套繪在案,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上農舍之分割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併同移轉同一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22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10646號函(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63712號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61920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雅地二字第1110002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在卷為憑。然因本件原告僅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與前開規定,並無相悖。
(六)又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為登記者,不在此限。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李金益、李金安、李金美、李忠育;其上952、3408建號建物有查封登記,債權人為 蔡美玲 ,債務人為李金美,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雅地二字第11100026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在卷為憑,惟原告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並不至於影響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1至4項之給付,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故被告李金美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