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楊武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楊介鑾
楊介正 楊介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代理人賴揚名律師被告 楊介臣
居臺中市○○區○○村○○街0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被告 楊凱傑
楊淑芳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洪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楊介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洪換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洪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楊洪換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洪換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孳息,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原住民土保留地承租權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介鑾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潭子區興華段309地號之土地及編號6所示潭興路三段57號之建物由被告楊介鑾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楊介鑾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介正部分:
(一)被繼承人 楊洪煥 死後,其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確實係伊所領取,伊已將此筆喪葬津貼按應繼分比例退還給其他繼承人,每房退還25,500元。
(二)被繼承人楊洪換於生前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1075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84號土地共4筆,自被繼承人逝世後,均由被告楊介正1人給付租金。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各繼承人均表示繼承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爰主張應先將被告楊介正代墊之租金,從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之存款中扣除後,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三)被繼承人楊洪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帳戶並未被盜領,係被繼承人楊洪煥要被告楊介忠去領的。伊於被繼承人楊洪煥生前曾詢問過被繼承人楊洪煥這件事,被繼承人楊洪煥要其他子女不要管這件事,所以被告楊介忠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介忠部分:
(一)被告楊介正前曾申領被繼承人楊洪煥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雖部分繼承人表示應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取得,惟被告楊介正前已就被繼承人楊洪煥之喪葬事項支出費用,合計已達3萬8020元,餘額為11萬4980元(計算式:153,000-38,020=114,980,支出細目見附件1)。若兩造就此部分無爭執,請兩造陳報存摺影本供被告楊介正將上開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撥付。
(二)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帳戶並未遭盜領,被告楊介臣所主張遭盜領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楊洪煥生前指示被告楊介忠去領的,當時被繼承人楊洪煥還有意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介臣部分:
(一)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帳戶,於被繼承人身故前半年約莫有320萬元之款項遭領出,且非被繼承人親自領取,是認該部分款項亦應追計為遺產範圍。上開款項應是遭被告楊介忠所盜領,被繼承人楊洪煥當時雖有意識,但精神狀態不好,不會指示被告楊介忠去領錢。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有承租和平區內原住民保留地種植作物,就相關承租之權利,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7-315地號土地),由被告楊介臣單獨取得其中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約20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如被告楊介臣之應繼分不足以受分配現由其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被告楊介臣願以土地公告現值找補予其他繼承人。被告楊介臣現占有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被繼承人即楊洪換於生前同意被告楊介臣於前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得以申報設立稅籍,茲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1)為憑,是可知就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將該土地由被告楊介臣單獨繼承使用之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部分:
(一)被繼承人楊洪換生前曾於107年8月31日訂立代筆遺囑,遺囑中已載明其死後所遺財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繼承。故被告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主張,所有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10月6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遺產如核定通知書,但東勢區文昌段444地號土地不列入分割。
(二)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
二、爭執事項:
(一)除遺產核定通知書外,243頁,是否尚有農保津貼,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有無現金300萬元被盜領;245頁,和平區農會有無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約?(271頁,東勢區農會交易明表)(277頁,和平區農會文,津貼楊介正領走)(285頁,勞保局文楊介正領走)(289頁,和平區公所租約文)
(二)土城段465、466地號土地及土城路七號不動產是否分割由原告楊武東單獨取得?原告楊武東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三)新社區新南段1121地號上楊介臣所蓋建物約兩分地範圍土地是否由被告楊介臣分割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四)潭子區興華段309地號、潭興路三段57號建物是否由被告楊介鑾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洪換於108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3至69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37至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二第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3至91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6日中市稅豐分字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卷一第133至135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3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卷一第137至145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90001652號函暨所附大甲區劍井段64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卷一第147至153頁)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介忠主張:被告楊介正前曾申領被繼承人楊洪煥之農保喪葬津貼元15萬3,000元,為被告楊介正所不爭執。被告楊介正於本案審理中,已將此筆喪葬津貼按應繼分比例退還給其他繼承人,每房退還25,500元乙情,為原告、被告楊介忠、楊介臣、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參照)。又原告、被告楊介正、楊介忠、楊介臣、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均同意被繼承人楊洪煥之農保喪葬津貼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參照),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列入本案遺產範圍。
(四)被告楊介忠主張:被繼承人楊洪換於生前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之4筆原住民保留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1075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84號土地),自被繼承人楊洪換死後均由被告楊介正繳納租金,共計繳納25,334元,既各繼承人均表示要繼承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則應先將被告楊介正代墊之租金,從被繼承人楊洪換存款中扣除後,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支出表影本(卷二第189頁)為證。被告楊介忠、被告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均表示:對被告楊介忠繳納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25,334元沒有意見,並同意由遺產中扣除。然原告、被告楊介臣則辯稱:對被告楊介忠所繳交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數額沒有意見,然被繼承人楊洪換死後所生之租金,應屬死後債務,不能從遺產中扣除,且於被繼承人楊洪換死亡後,上開土地由何人使用,即應由使用者支付租金,故不同意被告楊介忠所繳納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由遺產中扣抵等語。觀諸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債務,既係於被繼承人楊洪換死後始發生,即屬死後債務,不應由遺產中扣除,且被告楊介忠亦主張: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於被繼承人楊洪換生前係由其自行繳納,被繼承人楊洪換死亡後都是由其繳交,其他人都不理,如果大家都不支付,其自己支付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參照),故本院認被告楊介忠所繳納之25,334元租金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五)被告楊介臣主張:被繼承人楊洪換設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帳戶,於其身故前半年約莫有320萬元之款項遭被告楊介忠所盜領,該部分款項亦應追計為遺產範圍等情,並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卷二第191至193頁)為證。被告楊介忠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然辯稱:上開帳戶之金錢係伊帶被繼承人楊洪換去提領的,領完後交給被繼承人楊洪換,當時被繼承人楊洪換之意識非常清楚,但被繼承人楊洪換並未告知伊領錢之目的為何,另上開款項係分批提領,提領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可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楊洪換之意思而提領,故伊並非盜領,而係依被繼承人楊洪煥之指示去領錢等語。對此,被告楊介臣辯稱:被繼承人楊洪煥當時雖有意識,然精神狀態不好,不會指示被告楊介忠去領錢云云。而原告、被告楊介正、楊凱傑均否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楊介忠盜領(本院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被告楊介正更稱:伊於被繼承人楊洪煥生前曾詢問過被繼承人楊洪煥這件事,被繼承人楊洪煥要其他子女不要管這件事,所以被告楊介忠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綜上,被告楊介臣主張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楊介忠盜領乙情,既為被告楊介忠所否認,被告楊介臣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土地及附表編號7之房子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然被告楊介忠、楊介臣、楊凱傑、楊欣宜均表示要以應繼分分割。本院認
(七)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之存款、股票則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所有,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詳原告家事陳報(四)狀】,被告楊介正、楊介忠、楊介臣、楊凱傑、楊淑芳、楊欣宜均表示同意(詳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參照)。被告楊介鑾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潭子區興華段309地號之土地及編號6所示潭興路三段57號之建物,由被告楊介鑾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楊介鑾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然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同意之(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故此分割方案顯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對於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利,亦與被繼承人楊洪換生前之意思相符,此有代筆遺囑附卷可參(卷二第47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應為可採。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洪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洪換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0)6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7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號(權利範圍:全部)8存款華南商業銀行749,723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9存款東勢區農會1,762,143元及其孳息10存款和平區農會(自 楊子彬 再轉繼承)8,742元及其孳息11存款東勢區農會(自楊子彬再轉繼承)7,656元及其孳息12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綜存(自楊子彬再轉繼承)117,055元及其孳息13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活存(自楊子彬再轉繼承)509元及其孳息14存款東勢郵局(自楊子彬再轉繼承)4,825元及其孳息15股票台泥106股16股票長榮619股17股票正隆128股18股票彰銀371股19股票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20股票華南金1,187股21股票第一金755股22股票永豐餘160股23股票台肥800股24債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25債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26債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承租權27債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承租權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楊武東1/62楊介鑾1/63楊介正1/64楊介忠1/65楊介臣1/66楊凱傑1/187楊淑芳1/188楊欣宜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