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31號聲請人 曾碧玉 上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傅新文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傅新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101.52平方公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傅新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玉係受監護宣告人傅新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傅新文因醫療費用之支出,需處分其財產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為此, 爰向鈞院 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傅新文上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25號陳報財產內容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之需
要,且其處分難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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