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葉豐生 相對人 曾淑勤 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西元2002年12月6日(2002)開民初字第3135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請貴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91099號證明、中華民國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1)廈證字第5190號公證書、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2002)開民初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91101號證明、中華民國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1)廈證字第5191號公證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之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原、被告長期分居兩地,雙方缺乏缺乏溝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請求判令與被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照准。」等語,而准曾淑勤與葉豐生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