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15公克)」,應補充為「適遇警盤查,即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並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40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1年2月9日21時20分,為警盤查時,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該次(即101年2月8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