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上訴人 彭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彭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一時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來興檳榔攤」,持該檳榔攤之桌上所置放,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檳榔抹刀,抵住檳榔攤店員 潘雪鳳 手臂,至使潘雪鳳不能抗拒後,取去櫃枱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六千元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案發時間係在住處睡覺,並無前往該檳榔攤強盜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本件並未扣得該名強盜所穿著之雨衣、長褲、鞋子、安全帽等物,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即係該名強盜?又員警一開始即認定係上訴人所犯,並誤導潘雪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失公允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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